(2016)鄂10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某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甲、刘某乙),无固定职业。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湖南省澧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丙与刘华、魏运生(均已判刑)三人共同预谋盗窃他人喂养的羊子卖钱。当晚10点,被告人刘某丙与刘华各骑一辆摩托车来到魏运生家会合,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丙和刘华、魏运生各骑一辆摩托车出发,由魏带路,将车骑到章庄铺镇新港村堤边一个哨棚,三人将摩托车放在哨棚旁边,魏运生拿上事先准备好的弩和毒镖,刘华拿上魏运生的编织袋,三人步行来到村民崔某乙家,由刘某丙在外面放哨,刘华和魏运生翻墙进到崔某乙家,魏运生用毒镖射死院内的一只护院狗,然后二人进入羊圈,魏运生先后射死波尔山羊五只,因崔某乙听到响动后开灯,一人将其中四只山羊盗走翻墙出来,将羊藏匿于树林中,将弩和毒镖丢在了河边的草丛里。经鉴定被害人崔某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1年左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相关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等相关书证;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同案人魏运生、刘华的供述;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增加刑罚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