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彭金花,严天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严天宽,彭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17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渝秀大道十字街,组织机构代码:74747739-2。负责人:周洪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宪,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该行员工。被告:严天宽,男,1965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金花,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严天宽、彭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宪、被告严天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7.6万元贷款及其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秀山县×街道×路×号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房屋折价、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7日,被告严天宽在原告龙池分理处贷款7.6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1.16%,期限两年,至2010年5月26日到期,同时以其位于秀山县×街道×路×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清偿贷款本息,目前仍欠贷款本金7.6万元,利息仅结至2008年8月26日止,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也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抵押房屋已经在秀山县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严天宽辩称,1、被告和原告没有建立金融信贷关系,也没有签订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的担保物属于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虽然被告与前妻于2007年在秀山县法院已经离婚,但财产分割由秀山法院2010年予以判决,因此抵押侵犯了被告前妻的权利,因此抵押无效。3、鉴于被告主张的第1和第2点理由,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成立。2006年原告与龙池信用社有过贷款关系,而不是和农商行有贷款关系,不存在2008年5月28日的贷款关系,2008年形成的借款材料、信贷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据应该由借款人签字认可的地方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即使2014年10月14日原告有催款通知,被告对其通知签字,该通知是被告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才签订,并且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通知无效,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关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彭金花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进行口头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7日,被告严天宽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池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池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贷款人处分别有被告严天宽、原龙池信用社签章,但担保人处无被告彭金花签章确认,借款金额为7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1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约定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8年5月27日,被告严天宽与原龙池信用社签订《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贷款金额为76000元,贷款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月利率为9.3‰,借款人处有被告严天宽签字并盖有私章。2008年5月27日,被告严天宽、彭金花向原龙池信用社出具抵押承诺书,载明二被告夫妻双方向龙池信用社借款76000元,以秀山县×街道×路×号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承诺人处有被告严天宽签字并捺印,财产共有人处有彭金花签名并捺印。2008年5月28日,原龙池信用社与被告严天宽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约定以秀山县×街道×路×号房屋作为被告严天宽向原龙池信用社履行贷款76000元债务的担保,该合同甲方、乙方分别有被告严天宽、原龙池信用社签章。因被告严天宽抗辩《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不是本人签字,故两次庭审中法庭均向被告严天宽释明可以申请鉴定并给予提交鉴定申请书的时间,被告严天宽均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鉴定。2008年,重庆信用社改制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龙池信用社现在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龙池分理处,经改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承受了原龙池信用社的权利义务。贷款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载明,被告严天宽偿还过3次利息,2008年12月31日结息至2008年8月26日止,2010年6月19日结息,未说明结息金额或结息期间,2011年1月8日最后一次结息10000元后尚欠7174.02元,未说明7174.02元系结利息或逾期罚息,后未偿还过本息。2013年5月12日、20日,2014年10月14日,农商行分别向被告严天宽进行贷款催收。2007年被告严天宽与其前妻张彩凤解除婚姻关系,2010年,秀山法院作出(2010)秀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严天宽与其前妻张彩凤的共同财产作出分割,确认位于秀山县×街道×路×号房屋归严天宽所有。2010年7月2日,被告严天宽与被告彭金花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严天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严天宽向原告贷款76000元,双方成立金融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严天宽具有约束力,被告严天宽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被告严天宽获得借款后,偿还了3次利息,分别为2008年12月31日结息至2008年8月26日止,2010年6月19日结息,2011年1月8日结息10000元后尚欠7174.02元,该事实系原告自认,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8日前的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已经结算。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1.16%以及结息次数、结息金额,并根据公平原则,利息加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9日起在年利率11.16%基础上上浮50%计收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再加上尚欠的7174.02元,此为现在被告仍欠原告的利息加罚息总额。被告严天宽后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严天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严天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严天宽应该依法偿还。《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中被告彭金花均未在借款人或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彭金花与原告农商行之间不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或担保法律关系。2008年借款时被告严天宽与被告彭金花尚未登记结婚,该笔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2008年5月27日,被告严天宽、彭金花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但是原告应该对二被告的关系进行核实,尽到审慎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彭金花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5月28日,被告严天宽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以所有权人登记为严天宽的位于秀山县×街道×路×号房屋作为本案中贷款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且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被告严天宽以该抵押侵犯其前妻权益抗辩不成立,《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严天宽具有约束力。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农商行请求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天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加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9日起在年利率11.16%基础上上浮50%计收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再加上尚欠的7174.02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严天宽位于秀山县×街道×路×号房屋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严天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田茂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肖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