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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陆嵘、黄林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陆嵘,黄林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27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代表人:徐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丞,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陆嵘。被告:黄林炳。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陆嵘(以下简称被告1)、黄林炳(以下简称被告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中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2;为了确保被告1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理人王虎丞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1月6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1,贷款人为原告;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不可循环);借款用途为支付劳务费;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限为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1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1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其中载明:借款人及收款人均系被告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年利率为10.44%。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1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1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994.2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03.92元,2016年7月28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2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2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1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1归还贷款本金99994.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99994.2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803.92元,2016年7月28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黄林炳对陆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元,由陆嵘、黄林炳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