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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帅与刘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刘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230号原告王帅,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刘金超,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志,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中牟县。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白秀芬,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中牟县。系被告母亲。原告王帅与被告刘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被告刘金超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6天,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金超辩称:1、原告要求偿还6万元本金及利息,事由不实,6万元本金及利息早已偿还,根本不存在6万元借款;2、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刘金超承担;3、该借款是董彬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董彬已经将该6万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只是没有将借条给董彬,也没有给被告,请求贵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刘金超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该钱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被告刘金超虽有异议,但未举证推翻原告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金超(乙方、借款人)及案外人董彬(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6天,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2%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本金的3%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同日,被告刘金超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帅人民币60000元(大写:六万元整),借款期限6天,自2014年7月19日(8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8月20日)止。逾期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直到清款之日止。”刘金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14日联系上被告后,被告将借据上的日期改为该日。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还利息0.2万元,2014年8月14日还利息0.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6天,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对利息和违约金均作了约定,被告违约到期未还款,仅支付0.4万元利息,故原告诉请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0.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超辩称6万元本金及利息早已偿还,根本不存在6万元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超偿还原告王帅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刘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圆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