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与吕平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吕平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冯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乐,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平飞。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平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被上诉人吕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号民初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吕平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平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苏宁公司支付吕平飞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吕平飞在苏宁公司工作期间销售完成率为0,且自2015年5月1日之后一直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苏宁公司与吕平飞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吕平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苏宁公司不向吕平飞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0元;2、诉讼费由吕平飞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3日,吕平飞到苏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苏宁公司经青岛市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包括营业员工种。2014年12月22日,苏宁公司将吕平飞调至平度苏州路店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制,吕平飞在《调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22日,苏宁公司部门负责人杨金花找吕平飞谈话,告诉吕平飞其前3个月销售完成率为0,公司决定对其进行末位淘汰,并通知其一个月后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4月23日,苏宁公司安排吕平飞补休,吕平飞停止工作。2015年6月1日,苏宁公司以旷工为由办理了与吕平飞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吕平飞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同年6月8日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要求苏宁公司重新拟定解聘合同书;2、要求苏宁公司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600元;3、要求苏宁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8800元、延时加班费10000元,共计28800元;4、要求苏宁公司办理档案、保险转移及领取失业金等相关手续。2015年6月20日,苏宁公司向吕平飞账户打入2015年5月份工资4626.94元。2015年11月3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258号裁决书,裁决:一、苏宁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吕平飞经济补偿金18600元;二、驳回吕平飞的其他仲裁请求。苏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吕平飞在仲裁开庭时称,其在苏宁公司工作期间累计加班的补休定额是70天。2015年4月22日,苏宁公司部门负责人找其谈话,通知其一个月后办理离职手续,并给其一个月时间找工作。后来店长王文龙电话通知其这一个月不用来上班了,所以其从2015年4月23日后再没有去上班,其于2015年6月20日收到的4626.94元就是苏宁公司按照补休定额发放的5月份工资,期间其从未收到过苏宁公司补休提前结束的通知,不存在旷工行为,苏宁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付给其经济补偿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吕平飞在仲裁时提供了与店长王文龙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录音中,王文龙承认当时按照人事处的意见让吕平飞这一个月不用来上班了,并告知吕平飞给他提补休,吕平飞回家后,苏宁公司人事处让王文龙给吕平飞只将补休提到4月底,5月初王文龙问人事处给吕平飞提不提补休,人事处说不用王文龙管了,王文龙也没将此事通知吕平飞。苏宁公司以无法确认对话双方的身份为由对上述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一审中,苏宁公司、吕平飞均认可按月平均工资388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苏宁公司虽对吕平飞提交的录音资料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录音资料,一审予以采信。该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苏宁公司在2015年4月23日之后安排吕平飞休息,结合苏宁公司为吕平飞发放2015年5月份工资及提前1个月通知吕平飞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苏宁公司以吕平飞旷工为由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解除与吕平飞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苏宁公司应当支付给吕平飞经济补偿金17460元(3880元×4.5个月),苏宁公司要求不支付吕平飞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苏宁公司付给吕平飞经济补偿金174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苏宁公司主张吕平飞系长期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抗辩称系上诉人安排其补休,对此作为劳动者处于举证弱势的地位,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未到岗工作的证据,亦无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旷工职工进行过警告、催示等管理义务的证据,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