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7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志宇、甄芝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志宇,甄芝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7087号原告: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江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胡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宇。被告:甄芝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宇,身份同上。原告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志宇(以下简称被告1)、甄芝梅(以下简称被告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胡斌及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及本案原告签订华融租赁(14)直字第141302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1,丙方(保证人)为被告2,丁方(××)为原告;本合同所列标的物系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对丁方、标的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标的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设置场所、租赁物价款、概算金额,详见附表一;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日期、制造厂家等,详见附表二;租赁物总价详见概算表,丁方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之时,租赁物所有权自丁方转移至甲方;租赁物交付后,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质)押、投资或采取其他侵犯甲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甲方向丁方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本合同附表一《概算表》,原则上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等内容,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如乙方延迟偿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详见附表一《概算表》),该风险金由甲方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当风险金数额大于等于不付租金数额时,乙方可以不再向甲方支付租金,由甲方直接冲抵,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风险金冲抵逾期租金;在乙方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相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愿意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丙方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附表一《概算表》中载明,租赁物设置场所为乙方,租赁期限约24个月,租赁物总价款1320000元,首付租金264000元,月租息率为4.7‰,风险金66000元,名义货价13200元(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租金支付计划为除首付租金外,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的第1个月之20日,以后每1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24期(不包括首付租金),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其中载明租赁物名称为机液一体式强夯机,型号规格QH3000C,数量1台,单价1320000元/台,总价1320000元,销货单位或生产供应商为丁方。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其中载明原告受让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二被告享有的全部剩余债权。之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以EMS邮寄方式通知了二被告。上述协议及合同生效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1仅支付首付租金及部分租金合计818643.93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1拖欠到期租金达523300.41元及未到期租金97994.9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1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621295.35元,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暂计38555.28元),承担本案律师费22675元,合计682525.63元;二、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其对于律师代理费22675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1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621295.3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违约金38555.28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及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自每期到期租金给付之日起算),2016年7月22日至到期未付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答辩称:对全部剩余租金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合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证明、《权益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回执存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及本案原告签订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另原告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受让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二被告的债权,且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也通过EMS邮寄方式向二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二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对二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621295.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违约金38555.28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及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自每期到期租金给付之日起算),2016年7月22日至到期未付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其中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违约金38555.28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乙方若延迟支付租金,应自延迟之日起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也可以解除本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等规定,其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在要求被告1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的同时还有权要求被告1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被告1延期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已导致其承担了提前清偿全部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1再就该部分租金另行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亦加重了被告1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于上述2016年7月22日至到期未付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撤回律师代理费22675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自行处分,并不违反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志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621295.3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的违约金38555.28元;二、甄芝梅对马志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杭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3元,由马志宇、甄芝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