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迅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冬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迅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吴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864号原告怀化市迅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吴冬,男,汉族。原告怀化市迅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冬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怀化市迅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租赁费76459元;2、被告立即归还湘NF96**号本田轿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冬于2015年10月24日、11月2日、11月5日先后在被告处租赁湘NF96**号本田轿车、湘N704**号逍客轿车、湘NOH0**号哈佛H6轿车,被告尚欠汽车租赁费76459元未支付,且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将湘NF96**号本田轿车抵押给他人,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归还该汽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吴冬租赁原告公司的车辆后将该车辆抵给他人的行为已经被溆浦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侦查,于2016年8月19日对吴冬依法执行逮捕,故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市迅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1元,退还原告怀化市迅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自平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文镌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