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宗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先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先,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住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先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宗先在担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庐江监狱食品供应商张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39500元,为对方谋取利益。1、2011年至2015年,庐江监狱烤鸭供应商解某为谋取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烤鸭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4次送给王宗先人民币共计120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2、2012年至2014年,庐江监狱副食品供应商张某为谋取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副食品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3次送给王宗先人民币共计610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3、2012年9月,庐江监狱热水器供应商胡某为感谢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庐江监狱热水器施工安装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王宗先人民币50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4、2013年至2014年,庐江监狱水果供应商胡某1为谋取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水果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在王宗先位于庐江监狱的家中,先后6次送给王宗先人民币共计160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5、2013年至2014年,庐江监狱茶叶供应商徐某为谋取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茶叶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7次送给王宗先人民币共计75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6、2014年,庐江监狱蔬菜供应商李某为谋取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蔬菜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在王宗先位于庐江监狱的家中,送给王宗先人民币100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7、2011年至2012年,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干警许某为谋取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工作中给予关照,先后2次给王宗先人民币共计280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宗先经电话通知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39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宗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宗先在担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庐江监狱食品供应商张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11500元,为对方谋取利益。1、2011年至2015年,庐江监狱烤鸭供应商解某为谋取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烤鸭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多次送给王宗先人民币共计120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2、2012年至2014年,庐江监狱副食品供应商张某为谋取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副食品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多次送给王宗先人民币共计610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3、2012年9月,庐江监狱热水器供应商胡某为感谢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庐江监狱热水器施工安装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王宗先人民币50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4、2013年至2014年,庐江监狱水果供应商胡某1为谋取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水果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在王宗先位于庐江监狱的家中,多次送给王宗先人民币共计160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5、2013年至2014年,庐江监狱茶叶供应商徐某为谋取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茶叶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多次送给王宗先人民币共计75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6、2014年,庐江监狱蔬菜供应商李某为谋取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在蔬菜采购过程中给予关照,在王宗先位于庐江监狱的家中,送给王宗先人民币10000元,王宗先予以收受。2016年1月12日,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庐江监狱,因王宗先不在遂要求该监狱纪委通知王宗先于次日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6年1月13日王宗先至该院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宗先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指定管辖函,证实2016年1月13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对王宗先受贿一案指定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3日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宗先受贿一案立案侦查。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2日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到庐江监狱,因王宗先不在遂要求该监狱纪委通知王宗先于次日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2016年1月13日王宗先至该院接受调查。4、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宗先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其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5、公务员登记表、安徽省庐江监狱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王宗先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1年4月28日被任命为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2015年4月17日被免去生活卫生科科长,担任政治处副调研员。6、购销协议、食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及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实庐江监狱与解某、合肥市高新区康乐副食品经营部、合肥永来工贸有限公司、胡某1、徐某、李某均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相关交易的金额情况。7、通话记录,证实胡某1、胡某2016年1月13日前后的通话记录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徽太和县德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向庐江监狱供应烤鸭。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得到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王宗先的关照,他事先与王宗先联系好,分四次或五次到王宗先在庐江监狱的家中,送了12000元,钱是王宗先的老婆收下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又名马某,从2010年开始向庐江监狱供应蔬菜和副食品,2011年至2015年间王宗先担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他和王宗先经他人介绍在饭店吃饭时认识,并同时认识了王宗先的儿子王某。之后为感谢王宗先在供货、卸货和结算付款方面的关照,他事先电话联系王宗先,分别于2011年底、2012年初、2012年或2013年、2014年送给王某5000元、10000元、20000元,其中20000元系借款,已归还。3、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合肥永来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该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庐江监狱签订供应太阳能热水器合同,为感谢王宗先在施工期间对施工人员的照顾,他在工程结束后送了四、五千元给王宗先。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他接到自称是王宗先爱人的电话,双方见面后王宗先爱人让他别讲给王宗先送钱的事。经辨认,胡某辨认出王宗先爱人系何某。4、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水果经营商,2010年之后庐江监狱从他那里购买水果。为保持长期生意,他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分6次共计送给时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的王宗先16000元。2016年下旬,他接到王宪先爱人的电话,双方见面后王宗先爱人让他在检察院了解情况时不要承认送钱的事。经辩认,胡某1辨认出王宗先爱人系何某。5、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经营茶庄,2012年起庐江监狱从她的茶庄采购茶叶,合作了三年。2013年、2014年端午、中秋、国庆及春节前她通过许某分7次送给生活卫生科王科长现金7000元。2016年春节前,王科长的老婆找到她让她在检察院找问话时不要乱讲话。经辨认,徐某辨认出王科长的老婆系何某。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1年开始向庐江监狱供应蔬菜,2011年王宗先担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由于生意关系他认识了王宗先,王宗先在他送菜过程中给予了关照,为搞好关系维持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上半年他在王宗先庐江监狱家里送了10000元现金给王宗先。2016年春节后,王宗先爱人约他见面,在场的有王宗先的儿子、内弟,王宗先爱人让他不要和检察机关如实讲给王宗先送钱的事。经辨认,李某辨认出王宗先爱人系何某。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庐江监狱工作人员,2011年至2013年7月任生活卫生科科员,在生活卫生科工作期间,给庐江监狱送茶叶的徐某曾托他带了五、六次钱给王宗先,共计七、八千元左右。在生活卫生科共事时,王宗先是科长,他是副主任科员,王宗先平时对他工作挺关心,两家私交关系不错,2010年左右王宗先买房子找他借5万元钱,他没有,之后他给了王宗先8000元,算是自己的礼金。2012年王宗先多次在办公室说自己姐夫生重病需要一大笔钱,他听到后送了20000元给王宗先,没讲什么钱,王宗先未多问将钱收下了,也没出具借条。2016年元月中旬的一天,王宗先爱人何某找到他让他联系李某、胡某1、徐某、解某及太阳能胡老板等人,帮忙打招呼在检察机关找的时候不要如实讲送钱的事。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宗先爱人,2011年至2015年间给庐江监狱送烤鸭的阜阳籍供应商解某通过她送给王宗先12000元。2014年给庐江监狱供应蔬菜的李某送给她7000元购物卡。2013年至2015年间,水果供应商胡某1通过她送给王宗先16000元。这些人送钱或卡的目的是感谢王宗先的关照。2016年1月王宗先被抓后,她找了行贿人解某、李某、胡某、胡某1、徐某等人,要求他们不要向检察机关如实作证。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王宗先儿子,2012年至2014年间,王宗先任职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期间,他经王宗先介绍认识了供应商马某,马某曾先后6次共计送给他66000元,该款被他日常开支用了。父亲王宗先负责庐江监狱蔬菜、粮油等物资采购、验收工作,为能得到王宗先关照马某送给他这些钱,收钱后他打电话告诉了王宗先。2014年下半年,王宗先、马某和他在合肥安港酒店吃饭,席间马某提到他因行贿罪被宿州检察机关调查,如果检察机关询问让他说2014年在马某处借了20000元,2015年清明前后还了。2016年1月底及2月,王宗先被抓后,他和母亲约了四个行贿人见面,要求他们不要向检察机关如实作证。(三)、被告人王宗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庐江监狱工作人员,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任庐江监狱生活卫生科科长,负责监狱食品、囚被服等生活卫生用品的采购和管理。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他收受过供应商的钱财。其中2011年至2014年间通过儿子王某之手他最少收受了蔬菜供应商马某61000元,2011年至2015年间通过妻子之手收受烤鸭供应商解某12000元,2013年至2014年间通过同事许某之手收受茶叶供应商徐某7500元,2014年收受蔬菜供应商李某10000元,2013年至2015年间收受水果供应商18000元,2012年收受合肥太阳能公司老板胡某5000元,2011年至2012年收受科里干警许某28000元。供应商送钱的目的是感谢他在采购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许某送钱是在年底,没说钱是谁给的,他感觉这些钱是许某在采购过程中得到供货商好处费分一部分给他的。2015年3月左右,马某找到他说自己被宿州检察院问话时交代了送给王某20000元的事,但马某说是借款并归还了。之后他和马某、儿子在合肥安港酒店商量决定,如果检察机关找到任何一个人核实这20000元的事,大家都要讲是借款并说是2015年清明前后王某将20000元还给马某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宗先收受许某人民币28000元构成受贿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王宗先收取许某人民币28000元属实,但公诉机关指控王宗先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充分,故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1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宗先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宗先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宗先的犯罪数额虽认定为111500元,但其收受许某人民币28000元,应一并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宗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39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司明秀审 判 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