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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晓成与张文涛、尚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成,张文涛,尚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124号原告:刘晓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涛,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尚直勇,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职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刘晓成诉被告张文涛、尚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加欢,被告尚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成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一由于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50元,被告二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其利息68850元(结算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文涛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尚直勇对原告陈述和诉请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文涛由于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原告在其岳父李某位于本市红三环小区租住房处将现金交付张文涛。被告尚直勇作为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成借款1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每月255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尚直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尚直勇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涛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张文涛、尚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黄云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