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9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雨风,陈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9066号原告:胡雨风,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华(系原告父亲),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曾用名陈雪芬),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贞,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雨风与被告陈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雨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华、赵井胜,被告陈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贞、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雨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陈莉离婚;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筹办婚礼支出的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234元;3、要求被告返还1,000美元和卡地亚戒指一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拍摄婚纱,筹办酒席支付了86,468元,该笔费用被告应当负担一半。原告母亲在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当日给被告1,000美元,现原、被告离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0美元。卡地亚戒指为婚戒,现原、被告离婚,被告应将戒指返还原告。原、被告婚前曾口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由原告出资4,000元,被告出资2,000元用作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其余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对被告提供的物品清单,原告认可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大金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空调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一台、三星彩电两台、海信彩电一台、电视架两个、足疗机一个、林内燃气淋浴器一个、老板煤气灶一个、老板脱排油烟机一个、衣橱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两个、餐桌一张及配套餐椅四把、组合沙发一个、床垫一个、写字台一张、茶几一张、九件套床品一套、四件套床品两套、蚕丝被一条、七孔被一条、记忆枕两个、床席一条、窗帘三套、沙发席一条、沙发巾两条、四件套果盘一套(以下简称清单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同意清单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5,000元。陈莉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未对婚后所得财产作过约定,故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原、被告名下的养老金、公积金、银行账户内自原、被告结婚至今的钱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钱款转入原告母亲账户,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清单物品同意归原告所有,但应支付被告折价款30,000元。被告为拍摄婚纱照支付了1,000元,婚纱照现亦在原告处,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拍摄婚纱照的费用。婚礼酒席的费用确实由原告方支付,具体金额被告不清楚,但该笔费用系为了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且已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再负担。1,000美元系婚后原告母亲对被告的赠与,且该笔钱款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不同意返还。卡地亚戒指不在被告处,故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再次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1、原告胡雨风名下公积金账户开户时间为2010年7月6日,截止2016年6月30日,公积金余额为106,861.01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公积金缴费基数,原、被告同意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被告陈莉名下公积金账户开户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截止2016年6月30日,公积金余额为34,573.09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公积金缴费基数,原、被告同意按照每月520元计算。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数额。2、原、被告一致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存数额自2013年12月起算至2016年6月,原告按照每月889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按照每月340元的标准计算。3、原告胡雨风名下,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止2016年6月28日,余额为4,924元。该账户系原告工资发放账户,每月工资分多笔发放,每月工资总额在10,000元左右。4、被告陈莉名下,中国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止2016年5月5日,余额为62.36元。该账户系被告工资发放账户,每月工资为3,500元左右。被告陈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截止2014年12月21日,余额为0元。5、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婚宴酒席的费用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约定各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1、清单物品,原、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酌情支付被告折价款20,000元。2、原、被告婚后取得的公积金、缴纳的养老保险按照原、被告认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进行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应依法分割。3、银行存款,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工资收入,婚后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分割时,扣除原、被告日常合理花费以及原告支付的婚宴等费用,本院予以适当分割,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钱款,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4、双方争议的1,000美元已在生活中花用,双方对卡地亚戒指的去向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称原告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胡雨风和被告陈莉离婚;二、现在原告胡雨风处的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大金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空调一台、伊莱克斯空调一台、三星彩电两台、海信彩电一台、电视架两个、足疗机一个、林内燃气淋浴器一个、老板煤气灶一个、老板脱排油烟机一个、衣橱一个、床一张、床头柜两个、餐桌一张及配套餐椅四把、组合沙发一个、床垫一个、写字台一张、茶几一张、九件套床品一套、四件套床品两套、蚕丝被一条、七孔被一条、记忆枕两个、床席一条、窗帘三套、沙发席一条、沙发巾两条、四件套果盘一套归原告胡雨风所有,原告胡雨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莉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三、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原告胡雨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莉折价款人民币30,985元;四、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原告胡雨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莉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胡雨风负担人民币125元,由被告陈莉负担人民币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