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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明与被告白海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明,宁夏三胜海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白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372号原告:朱小明,男,汉族,1978年1月25日出生,甘肃省庄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三胜海涛汽车贸易服务��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白海涛,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马花池镇。被告:白海涛,男,汉族,1987年8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高中文化,宁夏三胜海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花马池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万如意,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明与被告宁夏三胜海涛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白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明、被告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万如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白海涛因装修其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成东路2号13#厂房的汽车贸易门店,雇佣原告为其粉刷墙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为26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白海涛支付给了原告1万元费用,剩余人工费2015年12月6日经被告结算,被告白海涛尚欠原告16000元未付并未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海涛仅在2016年1月支付了原告2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海涛雇佣原告为其店面进行油漆粉刷工作。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白海涛于2015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油漆工朱小明油漆粉刷费16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6000元,其余年前清。”。2016年1月,被告白海涛向原告支付2000元劳务费,剩余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海涛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白海涛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被告白海涛经本院释明,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涉案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白海涛支付劳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三胜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三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海涛的辩称与其出具的书面欠条存在矛盾,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海涛支付原告朱小明劳务工资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李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