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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薛秀勤与孙爱兰、韩明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爱兰,韩明彬,薛秀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兰,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彬,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乐观,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秀勤,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孙爱兰、韩明彬因与被上诉人薛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爱兰及委托代理人冯乐观、被上诉人薛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孙爱兰、韩明彬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韩明彬在后来借条未签字不应还款。薛秀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薛秀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被告孙爱兰、韩明彬向原告薛秀勤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孙爱兰在原借条的复印件下注明:“以上在2014年我借薛秀勤拾伍万元整,利息18个月未付(伍万肆仟元),总合计欠贰拾万零肆仟(204000元),预定还款时间15年7月14日,如还不清再协商,欠款人:孙爱兰,2015年7月14日。”后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孙爱兰又给原告立据注明“2014年至今欠薛秀勤款以上本息合计贰拾万伍仟元整,今后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计划年底还清。欠款人孙爱兰,2015年10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爱兰给付2000元,已在2015年10月24日的条据中予以扣除,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爱兰、韩明彬立据向原告薛秀勤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但是被告孙爱兰又分两次给原告薛秀勤立据,特别是最后一次(2015年10月24日)的条据是在原条的基础上将借款15万元及利息合共欠215000元,今后利息按1分2厘计算,视为新的借款形式,借款双方对前期已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和确认,约定将前期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应认定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爱兰于被告韩明彬系夫妻关系,且第一张15万元的借款均是两被告所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爱兰、韩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秀勤借款2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2厘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被告孙爱兰、韩明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的本息是否适当及韩明彬是否应还款。关于一审判决的本息是否适当。2015年10月24日,上诉人孙爱兰给薛秀勤立据注明“2014年至今欠薛秀勤款以上本息合计贰拾万伍仟元整,今后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计划年底还清。欠款人孙爱兰,2015年10月24日。”该立据注明“本息合计”,故借款本金仍为2014年孙爱兰、韩明彬立据时的15万元,其余65000元为到期未付的利息。关于韩明彬是否应还款。2014年1月14日,孙爱兰、韩明彬向薛秀勤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款后经薛秀勤催要未还,故韩明彬对该款本息应付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爱兰、韩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薛秀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到期利息65000元,其余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息1分2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上诉人孙爱兰、韩明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孙爱兰、韩明彬负担3156元,由被上诉人薛秀勤负担13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