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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定边县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富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边县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富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定边县西环路中医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朱艳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明,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华,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君霞(系刘富华之妻),女,住址: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张记梁自然村。上诉人定边县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富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定边县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至今未验收,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000元,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5800元,共计61800元,现在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20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52000元。被上诉人刘富华辩称,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20日就工程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上诉人验收后付了16000元安装费,剩余52000元未支付。因上诉人的工程材料是通过被上诉人向深圳泛海三江公司购买的,所以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5800元是上诉人向深圳泛海三江公司支付的材料费。刘富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消防设施安装费共计52000元;2、由被告承担追索工资引起的误工、差旅费损失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在菁华名门小区项目部的负责人付全宏与原告协商安装该小区的消防弱电设施,双方达成合作议项后,并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轻工,只承担安装,材料和辅料耗材由被告负责购买,安装完毕总工价为68000元,付款方式为调试完毕后付55000元,消防验收后再付10000元,余款3000元三个月付清,工期:住户楼在20天内完成安装,6月20日必须安装完成,达到验收标准,由于甲方原因,工期以此类推施工日期。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应备的安装材料没有到位,原告无法立即施工,被告即要求原告为其介绍供货方,原告向其推荐了供货方深圳泛海三江公司,被��看了该公司的报价后,同意购买,遂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原告的帐户向供货方深圳泛海三江公司帐户上打款458000元材料款,供货方直接将材料发给被告,并出具了销售清单,消防材料到位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照被告的图纸要求进行安装,于2015年6月20日安装完毕并调试好,将总设施管理房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先后累计只付了16000元劳务费,下余劳务费5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则一再推拖不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和工期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成果(消防弱电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立即支付报酬,而被告却在验收调试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其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劳务费引起的误工、差旅费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边县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富华安装消防设施劳务费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刘富华借条七支,共计人民币16000元,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单1份,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收据三支,证明其曾雇佣过人员,支出53000元,但并不能直接说明刘富华没有完成工程,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深圳泛海三江公司收据一份、深圳泛海三江的供货单,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5800元是向深圳泛海三江公司支付的材料费还是向刘富华支付的工程款;2、消防弱电工程是否完成并调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工程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5800元是向深圳泛海三江公司支付的材料费还是向刘富华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现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5800元是工程款。而被上诉人虽认可银行转账事实,但认为该款项是上诉人通过刘富华向深圳泛海三江购买材料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刘富华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诉人转账款的当日,即向深圳泛海三江公司银行转账购买工程材料,同时提交了泛海三江的供货单予以证明购买工程材料的事实。从双方合同中约定也可见,由定边县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工程材料,刘富华负责安装工程。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调试完毕后付55000元,消防验收后再付10000元,余款3000元三个月付清。合同是2015年4月26日签订,上诉人是2015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45800元,被上诉人在未安装调试完毕前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链及合同约定的由上诉人负责工程材料及付款时间方式,可判断得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5800元是向深圳泛海三江公司支付的材料费,而不是工程款。关于消防弱电工程是否完成并调试的问题。定边县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未安装完毕未调试,但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刘富华未安装完毕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定边县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定边县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助理审判员  白东艳助理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曹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