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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晨嘉诉被告杨敏、李朝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嘉,李朝文,杨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1704号原告:李晨嘉(曾用名:李廷煜),男,汉族,生于1993年14月2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8日。被告:杨敏,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4日。原告李晨嘉诉被告杨敏、李朝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嘉的代理人刘强、被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晨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北固东路68号遂宁花园未来城4栋2单元4层4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二被告的婚生子,二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被告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北固东路68号遂宁花园未来城4栋2单元4层4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现在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敏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我愿意履行协议。被告李朝文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3年4月17日报哪里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损毁,2010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位于遂宁开发区北固东路68号遂宁花园未来城4栋2单元4层402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朝文、杨敏名下。二被告于1993年12月4日生育一子李晨嘉(曾用名:李廷煜)。2011年1月2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二、甲、乙双方共同财产处理:……3、位于遂宁市开发区遂宁花园未来城C-4栋4层2单元2-4-2号住房一套(面积127.17平方米)归儿子李廷煜所有,由甲方支付该住房住房按揭款,该住房甲、乙双方均有居住权。……”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李朝文未到庭,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协议书中就财产分割条款,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本案中,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并经民政部门登记备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遂宁市开发区北固东路68号遂宁花园未来城4栋2单元4层402号(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1819**)房屋归原告李晨嘉所有;二、被告李朝文、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晨嘉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朝文、杨敏各自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