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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陈善进、毛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陈善进,毛春花,郑州鑫中州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陈善进,毛春花,郑州鑫中州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陈善进,毛春花,郑州鑫中州食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陈善进,毛春花,郑州鑫中州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538605-2。负责人马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琰琰,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毛春花,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州鑫中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湾刘村,组织机构代码07680904-1。法定代表人陈善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郑州分行)与被告陈善进、毛春花、郑州鑫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郑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琰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进、毛春花、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善进、毛春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012201500648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的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中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0122015006488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其贷款于2015年12月2日提前到期,但被告陈善进、毛春花至今仍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中州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0.364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及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逾期利率10.92%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陈善进、毛春花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万元;3、被告中州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善进、毛春花、中州公司均未答辩。原告民生郑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善进、毛春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30122015006488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被告中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中州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向原告出具的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签约确认书一份;证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是被告陈善进、毛春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28%,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按10.9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陈善进、毛春花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五、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陈善进、毛春花贷款提前到期的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因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原告通知其贷款已于2015年12月2日提前到期。六、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善进、毛春花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陈善进、毛春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0.364万元。七、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八、公告费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付公告费0.026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善进、毛春花、中州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30122015006488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购货),若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逾期利率再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并能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中州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30122015006488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1月29日,民生郑州分行签约确认书载明本人陈善进在贵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30122015006488,我们对以上签订有关合同事项予以确认。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在受信人(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人陈善进、毛春花,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19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28%,本笔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9日。2015年1月29日,原告将贷款10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19日,执行年利率7.28%。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善进、毛春花邮寄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陈善进、毛春花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宣布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12月2日到期,请于2015年12月4日前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否则原告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罚息0.364万元,共计100.364万元。原告与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与陈善进、毛春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事,委托该所诉讼(含一、二审)、执行,代理费用为5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为本案送达支出公告费0.026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善进、毛春花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罚息0.364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0.36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善进、毛春花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善进、毛春花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年10.92%计算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二被告违约时,原告能够要求其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万元故原告诉请律师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州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陈善进、毛春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中州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善进、毛春花、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进、毛春花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0.36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善进、毛春花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郑州鑫中州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善进、毛春花、郑州鑫中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圆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