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异10号异议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赵洁,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任公,该××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贾长虹,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涟水县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恒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6)苏0826执20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恒公司异议称:我公司与新华公司的(2016)苏0826执202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新华公司申请保全过我公司名下的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后我公司与新华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查封土地上的E08、E09两幢楼的部分房屋及相应价值抵偿债务给新华公司,但该案于2016年7月15日就被执行法官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书载明终结执行程序的理由是查封的土地无法处置,我们对终结程序裁定不认可。现请求法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进行执行,将E08、E09两幢楼的部分房屋执行给新华公司,避免异议人利息损失扩大。异议人中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执行和解协议书。中恒国际E08、E09住宅销售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证明E08、E09楼的所有权人为中恒公司,中恒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新华公司称:我公司是E08、E09的建筑商,享有优先权,要求法院将这两幢楼执行给我们。本院查明,在异议人中恒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新华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新华公司申请于2015年10月21查封了中恒公司名下的涟国用(2015)第2666号土地。2016年1月25日,该案转入执行程序,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0826执2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商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本院查封涟国用(2015)第2666号土地时,异议人所称的E08,E09幢楼尚未实际开工建设。又查明,在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保全了中恒公司名下的E08幢楼28套房屋、E09幢楼30套房屋。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6)苏0826执233号执行卷宗、(2015)涟执保字00161号保全卷宗、(2015)涟执保字00129号保全卷宗、异议人提供的住宅销售表及本院与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中恒公司异议称的E08、E09幢房屋否属于其与新华公司执行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异议人异议称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又规定: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本院在查封中恒公司名下的涟国用(2015)第2666号土地时,E08、E09两幢楼尚未实际开工建设,该两幢楼建成之后被他案查封,故在(2016)苏0826执202号执行案件中,该两幢楼并不具备处置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 军代理审判员 郭新奇代理审判员 张兴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