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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白贵义、陈照玲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新,白贵义,陈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402号申请执行人:张立新,男,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白贵义,男,蒙古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陈照玲,女,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张立新与被执行人白贵义、陈照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内0723民初字2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82500元,案件受理费931.50元,执行申请费1137.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82500元,案件受理费931.5元,执行申请费1137.5元,保全费845元。2016年10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余下欠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可凭此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723民初字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