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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与浙江现代九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浙江现代九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561号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同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浙江现代九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竸平,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现代九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庆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兢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视广告承揽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委托方)为被告,乙方(承揽方)为原告;广告发布媒介为浙江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广告产品内容为现代九草石斛原露系列产品,投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1日;在《新闻深呼吸》栏目特约及《消费能见度》的广告配比作出约定:(一)播出标版时间分别为22:30《新闻深呼吸》前、21:10《经视新闻》插播三、18:20《经视养生会》插播四,并就品牌广告配比的段位、时长、刊例、次数及片尾贴片、栏目宣传作出约定。(二)《消费能见度》每周四晚上21:30-22:00中冠名小板块,内容暂定《现代养生观》,表现形式8秒标版;投放的广告产品为现代集团系列产品,合同总价612448元;当月乙方提供播证(第三方监播数据)后,甲方次月20日前付款;甲方有权在合同期间变更广告版本及编排,但应提前5日通知并将广告版本送达乙方;乙方发布的电视广告样片磁带(以下简称广告样带)由甲方提供,甲方有义务严格按照乙方要求制作、传递广告样带,并提前3日将样带送至乙方广告部,因甲方原因,导致广告无法按约播出,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款的5%,乙方有权停止发布广告直至解除合同;如果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广告总量享受了相应的广告折扣及其他优惠,但却未能做足合同约定广告总量的,则甲方除向乙方据实结算已播出的广告费用外,应按未履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及国家法律法规变化、宣传、广电等主管部门政策变动、媒体节目重大改版调整、或因临时性重大会议、活动、赛事以及现场直播等需要对广告进行内容调整、播出时间变动以及临时停播、改播的,不视为乙方违约,但乙方有义务最迟在事后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于影响广告播出的事件结束后,双方协商在相同或近似时段对该广告给予补播;因乙方原因造成广告错播或漏播的,乙方每次应按照“错一补一、漏一补二”的方式在一个月内予以补播,甲方在接到乙方补播协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做书面答复的,视为甲方放弃补播要求,无法补播的,乙方应退回或减免相应广告费,甲方未及时发现的,可在错播、漏播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向乙方提出核查要求,逾期视为如约播出。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款612448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款612448元及违约金306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视广告承揽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的事实;2、尼尔森媒介广告监测报告及尼尔森网联媒介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函、尼尔森媒介广告监测报告上的印章启用说明函、调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电视广告承揽合同》上载明的合同义务情况。被告答辩称:1、广告款未作对账,不予确认;2、广告播开形式、广告内容、广告量均未经被告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于证据2,被告以该第三方未经被告确认为由对于其所作监测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当月原告提供播证(第三方监播数据)后,被告次月20日前付款”,但未能第三方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提供第三方监播数据予以证实其履行义务情况,原告的举证义务已初步完成,被告未能出示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于该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视广告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广告款612448元,现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广告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款612448元及违约金3062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现代九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欠款612448元及违约金30622.4元,合计643070.4元。如浙江现代九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5元,由浙江现代九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代书记员 赖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