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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林春香与王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香,王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657号原告:林春香,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科,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崔建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春香与被告王文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锡刚、被告王文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17932.82元、鉴定费2750元、财产损失2031元、交通费117元、伙食补助费1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01元、牙齿修复费3次计15900元,共计损失109853.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二轮电动车,被告驾小型轿车。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详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见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姐卢香兰(住莱州市区东关居委会)护理。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莱州市区工作,从2014年6月份,被莱州市艺苑小区新生活化妆品店(个体户)店主国忠敏聘为美容师工作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事实和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文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文科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小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莱线翰林大酒店处与前方原告林春香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二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林春香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文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春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5]第08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文科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姜辉清(系王文科的妻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1、脑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21332.60元(二被告应承担(10000+11332.6×0.7)=17932.82)元。提供了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14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文科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0元,被告王文科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预交金收据2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称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含这些。2016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春香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春香误工时间为6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林春香牙齿每次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十年更换一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伤残十级,根据城镇标准,31545×20×10%)。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林春香的伤情、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牙齿修复费用(原告主张牙齿每十年更换一次,已更换一次,还需更换2次,每次5300元;主张牙齿修复费3次计15900元)及鉴定费花费情况等。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关于牙齿的鉴定,我方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被告王文科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释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限于本次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虽然递交了书面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后该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但表示牙齿更换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31元,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车损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司定损1600元,原告并未提供修车发票,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于车损,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报废了,无法修理。被告王文科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17元,提交车票9张计117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交通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2元,护理费190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依据是原告在莱州市艺苑小区新生活化妆品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了莱州市艺苑小区新生活化妆品店(经济性质:个体)卫生许可证及店主国忠敏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她自2014年6月份开始,以每月3000元聘请原告作为店里的美容师,现在原告还在她店里工作。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均没有反驳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文科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5]第08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王文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春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文科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文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21332.6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支持原告医药费21332.60元。被告王文科垫付的4300元,原告虽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之外,但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1545×20×10%;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虽递交了书面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后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并据此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63090元,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31元,提供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王文科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并支持原告财产损失2031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7元、伙食补助费132元,护理费1901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3次计15900元,因鉴定意见明确牙齿每次修复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实际修复一次花费530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支持原告牙齿修复费5300元,原告日后更换牙齿可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文科垫付原告的4300元,因未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总额中,该4300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文科,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自己承担的部分,应从被告王文科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1332.6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2750元、财产损失2031元、交通费117元、伙食补助费13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01元、牙齿修复费5300元,共计1026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香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117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832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春香经济损失:医疗费(21332.60-10000=)11332.60元、牙齿修复费5300元、财产损失费(2031-2000=)31元,共计16663.60元的70%即11664.52元。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林春香94904.5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文科垫付款(4300×70%=)3010元。四、被告王文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定费2750元的70%即1925元,扣除被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部分的医药费(4300×30%=)1290元,被告王文科还应当赔偿原告635元。以上四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原告林春香负担325元、被告王文科负担2172元;此款2497元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王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2172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江 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