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佳亮与郭万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亮,郭万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215号原告:刘佳亮,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万金,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亮与被告郭万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亮及委托代理人郭万林、被告郭万金及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28.37元(医疗费:3829.69元、误工费:683.76元、护理费:724.9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村长和被告去原告家协商墙外地基低需要垫土事宜时,被告骂人,原告与其理论,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6天,索要赔偿未果。郭万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和被告无关,原告治疗过程中给原告垫付1610元,因为原告和被告系亲属。被告保留返还此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双方既为同村居民又系亲属,发生纠纷应当友善妥当解决,武力相向实属应当摒弃的不雅之举,刘佳亮在此次纠纷中受到伤害应该获得赔偿,郭万金抗辩在刘佳亮受伤后主动垫付门诊治疗费以及住院费是处于长辈亲属的同情而借钱给刘佳亮,在矛盾激化进而武力相向的氛围中,仅仅处于亲属的同情而相助借款有违常理,审查刘佳亮提交的证据并综合本案,应当认定刘佳亮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刘佳亮受到的伤害与郭万金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郭万金对刘佳亮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刘佳亮在此次纠纷中亦有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郭万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抵减。综上所述,对刘佳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48.7元(医疗费:3829.69元+误工费:683.76元+护理费:724.9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5838.37元×80%=4670.7元-垫付住院费:1000元-垫付门诊治疗费:610元×20%)。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宪仁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承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