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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宇与被告王治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宇,王治勇,黄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324号原告:王泽宇,曾用名王泽玉,男,汉族,1987年1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硕士研究生学历,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勇,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文化程度不详,现住址不详。被告:黄猛,曾用名黄波,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文化程度不详,现住址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表人:李永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鸿雁,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泽宇与被告王治勇、黄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告李兴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勇、黄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判令在交强险限额外355947.07元的经济损失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22时21分,被告王治勇驾驶被告黄猛所有的川RS08**号小型轿车沿虹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路交通学校北侧路段处,遇前方车辆乘车人原告王泽宇在其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查看故障车辆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治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93799.02元。2016年3月31日至4月7日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16余月不连,住院治疗7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被告黄猛所有的川RS08**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于原告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首先在被保险车辆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该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治勇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全额支付到原告住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目前交强险费用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下剩的金额为11万元;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治勇、黄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22时21分,被告王治勇驾驶被告黄猛所有的川RS08**号小型轿车沿虹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路交通学校北侧路段处,遇前方车辆乘车人原告在其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查看故障车辆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治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3天。2016年3月31日至4月7日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16余月不连,住院治疗7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相应费用。被告王治勇驾驶被告黄猛所有的川RS08**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银川中院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加300日,营养期为240日,护理期为240日。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生育一子王树杰。原告父亲王锡武、母亲孙秀芳均未满60周岁,原告哥哥为王泽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治勇负70%主要责任,原告负30%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被告王治勇、黄猛应当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首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系(拾)级伤残。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参照《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16年度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性年收入为25186元,确定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反映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支出医疗费86885.8元,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支出医疗费44164.11元,原告因病复查支出门诊费7103.03元,上述费用具备真实性及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上海市杨志康复医院治疗无转院医嘱,也不能反映该治疗行为的必要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支出的购买钙片费用可酌定计算在营养费范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38153元(86885.8元+44164.11元+7103.03元)。3.关于伙食补助费。按照2016年度赔偿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每天为1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费3000元(30天×100元)。4.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为240日,结合原告的拾级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状况、设计骨伤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认定营养期为160日,营养费共计8000元。5.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64日(464日+300日),结合原告的拾级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状况、设计骨伤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64日。原告王泽宇具有给排水工程工程师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银川市规划设计院工作,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赔偿标准中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45899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3498元(45899元/年÷365日×664日)。6.关于护理费。原告涉及骨伤,生活不便,需要他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结合原告的拾级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状况、设计骨伤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60日。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聘请护理人员产生费用4080元,但未提交有效凭据证实该费用的确实发生,原告称其母亲代为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9152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163元(39152元/年÷365日×160日)。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生育一子王树杰,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责任为50%。原告与哥哥王泽锋对其父亲王锡武、母亲孙秀芳承担抚养义务,其二人现均未满60周岁,被抚养年限为20年,依法应赔偿比例为100%(50%×2人),本院参照2016年度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983.9元/年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68元(18983.9元/年×20年×10%)。8.关于医疗器械费。原告涉及骨伤,无法行走。原告购买电动轮椅(11000元)、经络治疗仪(4000元)、红外治疗仪(500元),本院对属于必要开支的电动轮椅支出11000元予以确认,其余仪器不予确认。本眼依法确定的医疗器械费为11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在上海市杨志康复医院治疗无转院医嘱,也不能反映该治疗行为的必要性,本院对原告往返上海产生的交通费1700元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且原告在上海市杨志康复医院治疗无转院医嘱,也不能反映该治疗行为的必要性,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住宿费不予认定。11.关于精神损失费,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在生活中造成不便,势必在精神上受到影响,考虑到原告多次手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12.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伤残赔偿金50372元,医疗费为138153元、伙食补助费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83498元、护理费171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68元、医疗器械费为1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鉴定费1100元。其次,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以下费用:伤残赔偿金50372元,医疗费为138153元、伙食补助费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83498元、护理费171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968元、医疗器械费为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50154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完成赔付1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计比例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车辆驾驶人70%的过错比例承担161108元[(350154元-120000元)×70%]。最后,被告王治勇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1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作为车主的被告黄勇出租或有偿借用车辆,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黄勇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因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相关医疗费用的增加的辩称,本院认为受害者由于其特殊的身体体质,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属于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参与社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更应加强保障力度。不因简单定性因果关系,否则不利于社会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缺乏社会伦理基础。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并给以伤者先行赔付的行为应予肯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起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及时予以理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治勇、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泽宇各项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泽宇各项损失161108元,以上共计2711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治勇支付原告王泽宇鉴定费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泽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9元(原告王泽宇已缴纳10654元,应退还原告王泽宇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王泽宇负担3632元;由被告王治勇负担4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 焱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生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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