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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继续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西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218.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之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捕经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且属于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乾安县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庆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杨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