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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丽荣与韦雪清、韦社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荣,韦雪清,韦社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203号原告邓丽荣,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雪清,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韦社明,男,195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邓丽荣诉被告韦雪清、韦社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荣、被告韦雪清、韦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荣诉称,2016年3月17日,被告韦雪清驾驶向被告韦社明借来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98KM+900M(大桥派出所门前路段)处时,碰撞同行向右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脑震荡、腿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韦雪清撞人后不是立即救治原告,而是企图逃跑,后被周围的群众拦截后才将原告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告韦雪清到达医院后又再次逃跑,原告经报警后才找到其本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雪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损失:1、住院17天的医药费3056.44元;2、误工费:住院期间为180元/天×17天=3060元,出院后全休时间为180元/天×7天=1260元;3、交通费20元/天×(住院17天+处理事故往返10天)=540元;4、营养费50元/天×24天=1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116.14元。被告韦社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韦雪清时未尽到告知义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韦雪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2116.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丽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证明书、××证明书、大桥镇卫生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4、住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韦雪清辩称,首先,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当天正值中午,天上下雨,被答辩人自行走到道路中即撞到了答辩人驾驶的电动车,有一个在场人目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我将被答辩人送至医院并做了检查,结果显示并无大碍。在被答辩人入院后,答辩人已垫付了500元,再无经济能力赔偿被答辩人。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认为其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因被答辩人负有责任,故答辩人不予认可;营养费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将答辩人治愈出院后即可,故不存在该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韦雪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韦社明辩称,首先,被告韦雪清系答辩人的女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不在现场,故不清楚事故的具体情况。其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其丈夫协商一致,将被答辩人治愈即可。被答辩人先在大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其说感觉头痛,遂转至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时拍片结果并无问题。过了一段时间后,被答辩人复诊,医生说已无大碍,而答辩人仍自行要求住院。因复诊结果无碍,答辩人决定只向被答辩人垫付700元医疗费。再次,答辩人对被答辩恩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韦雪清的意见一致。被告韦社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韦雪清、韦社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雪清、韦社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自行撞到了被告韦雪清;××证明书、出院记录系原告让医院出具,故不是真实的,因为原告检查结果显示其已并无大碍。本院认为,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后,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有权部门依其享有法定职权、遵照办案程序在调查核实事实的基础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事故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和责任作出评价并最终得出的认定结论,系法定履职行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存在违法、违规认定的证据,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书、出院记录系原告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记录文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7日13时55分许,韦雪清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24线由南宁方向往梧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98KM+900M(大桥派出所门前路段)处时,碰撞同行向右侧的行人邓丽荣,造成邓丽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6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宾公交认字BY201618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雪清驾驶非机动车途径肇事路段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并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丽荣无事故责任。原告邓丽荣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宾阳县大桥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日,共计16天,产生医疗费1334.87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穿软组织挫伤。原告自宾阳县大桥卫生院出院当日即转入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3日,共计2天,产生医疗费991.57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颈椎轻度骨质增生;3、中度贫血;4、××?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保持良好心态,内科门诊检查排除胃溃疡、××,颅脑外科咨询电话0771-82××××2,不适随诊。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韦社明,其与被告韦雪清系父女关系。原告身份证住所地为宾阳县大桥镇六龙村委会打察村,其于庭审中陈述其于宾阳县大桥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韦雪清支付完毕,其于宾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除其自行支付的300元外,余款亦为被告韦雪清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韦雪清驾驶电动二轮车碰撞行人原告邓丽荣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于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交通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及应付的责任,故参照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韦雪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均由由被告韦雪清承担。被告韦社明虽系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韦雪清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及结果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宾阳县大桥卫生院及宾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发票证明为1334.87+991.57=2326.4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于宾阳县大桥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其于该院出院后当日又转入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7天。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及日收入为180元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74.17元/天×17天=1260.89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往返于事故发生地、医疗机构及住所地之间产生的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案交通事故也给其造成残疾等较为严重的损害,故客观上并未产生严重后果,据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87.33元,由被告韦雪清予以赔偿。原告陈述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除其自付的300元外,其余费用均由被告韦雪清付清。据此,被告韦雪清先行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为2326.44-300=2026.44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其于本案中尚应赔偿原告4087.33-2026.44=2060.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雪清赔偿原告邓丽荣事故损失2060.89元;二、驳回原告邓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邓丽荣负担44元,被告韦雪清负担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子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蓝秋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