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执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师江朋与王建军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师江朋,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673号申请执行人师江朋,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被执行人王建军,男,汉族,1953年7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师江朋申请执行王建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建军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师江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建军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师江朋尚未实现的债权(借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志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