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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声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尹成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317号原告(互为起诉的被告)声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革文。委托代理人谢绍准,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龙道平,系原告员工。被告(互为起诉的原告)尹成刚。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2014.66元;2、被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加班工资15723元;3、被告无需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终服务奖4666元;4、被告赔偿支付原告损失费4060元(原告为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及配合劳动政府部门工作,付出的人力工时费);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劳动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差额、年终服务奖共计22403.6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和2016年未休未补的年休假工资3483元;3、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4650元;4、原告补缴被告在职期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绍准、龙道平,被告尹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七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7月29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三、工作岗位:工程部项目工程师。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7月27日。五、加班工资计算基数:8000元。六、经双方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89.34元,其中8064元为代通知金。七、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7月2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离职申请审批单将其辞退,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及录音文字说明予以证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协议内容,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甲方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乙方有被告签字并盖指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被迫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就其内容本身而言仅能反映对话人曾表示如被告不同意就不让被告进厂,并不存在威胁被告人身安全或足以影响其自由表述意志的情形。因此,被告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合法性,并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进而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为协商一致解除。八、考勤时间:原告主张其对被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因工作需要按流程申请批准的加班时间己做调休安排,对未调休完的时间已按劳动法计算加班费(2014年7月的考勤工时表除外,理由为该工时表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供考勤工时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有其姓名字样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考勤工时表上的部分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没有其签字的部分(2015年7月至11月)不予认可。被告主张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平时加班累计100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1天8小时,累计192小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平时加班统计、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以被告单方制作为由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考勤工时表,被告虽然对考勤工时表的部分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由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进而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无被告签字的部分,即2015年7月至11月的考勤工时表,由于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7月的考勤工时表,由于上面显示的签字字迹与上述被采纳的考勤工时表上的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2014年7月、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出勤情况,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出勤情况。由于被告未能明确每天加班的具体时间,本院按其主张的出勤情况酌情认定:2014年7月、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平时加班累计21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0小时。对其余时间的出勤情况,依上述被采纳的考勤工时表显示被告不存在加班(或已作相应调休)。九、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加班工资:5126元。被告主张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只支付了4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68元。原告辨称被告在平时并没有加班,休息日的加班原告已安排调休。其中休息日有4小时的加班,原告已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及有效的调休情况,应负举证责任,其未能就被告的加班工资支付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经核算,被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5126元(8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21小时+8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00%×40小时-368元)。十、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9081元。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662.67元(不包含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的被告2014年7月(29日至31日)和2015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期间加班工资数额为5126元。该金额当中,属于离职前一年的部分为2015年7月至11月的期间,该期间相应加班工资应为5025元(5126元/153天×150天),因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加班数额为5025元。进而可计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为9081元[(8662.67元×12个月+5025元)÷12个月]。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836.66元。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属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162元(9081元/月×2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325.34元(25389.34元-8064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36.66元(18162元-17325.34元)。十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终服务奖:不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2016年年终服务奖,年终服务奖的计算标准为8000元,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015年年终奖发放签收表,证明其收到原告发放的年终服务奖金。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辨称双方没有约定年终服务奖,就其辨解向本院提交了薪酬管理制度补充说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薪酬管理制度补充说明第三项的福利3.2规定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给予已满试用期的月薪人员奖金,具体根据在职年限以及表现发放;发放时间为公司决定后公布,凡是在发放日期前(无论任何原因)离职的,均无法享受此奖金。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6年年终服务奖,争议焦点在于该年终服务奖应否向被告发放。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曾对此进行约定,本院暂无法查明。虽然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4年及2015年曾向被告发放年终服务奖,但仅凭此事实并不足以证实双方曾约定原告需每年向被告发放年终服务奖。因此,被告作为权利的主张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此,被告关于年终服务奖的诉求,不予支持。十三、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支持。双方确认被告未休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年休假,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年休假工资总计4414元。被告就其实际工作年限向本院提交了缴费历史明细表、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了“惠州天急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社会保险,并加盖了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大亚湾分局参保证明专用章;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显示了“中山金港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并加盖了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火矩开发区分局社保业务专用章;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历年参保基本情况: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110个月、失业保险45个月、工伤保险110个月,并加盖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印章。原告对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原告以被告入职时未提交为由不予认可,但由于上述证据系原件,且加盖了相关行政机关的印章,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缴费历史明细记载原告自2006年3月起就有购买社保的记录,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006年3月始就已连续任职不间断,故该项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累计工作年限满十年。此外,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至2016年7月被告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110个月,也就是说到被告离职时,即2016年7月,其缴费年限也尚未满十年(120个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的工作年限为一年以上不满十年。员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故被告享受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天(156天÷365天×5天)、2天(209天÷365天×5天)。原告应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一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已支付被告的年休假工资4414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休假工资差额-1239元[(8662.67×12个月-368元)÷12个月÷21.75天/月×4天×200%-4414元)]。故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存在差额,本院对被告相应诉求不予支持。十四、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来交应交、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少缴的社保医保和公积金应按实际工资为基数补缴:不予支持。参加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请求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未交应交、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少缴的社保医保和公积金应按实际工资为基数补缴,本院不予处理。十五、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支付原告损失费4060元的诉求,由于未经劳动前置程序,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十六、被告仲裁申请事项:(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加班工资15723元;2、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8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650元;4、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终服务奖4666元;(二)、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未交应交;三、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少缴的社保医保和公积金应按实际工资为基数补缴。十七、仲裁结果:(一)、原告支付被告如下款项共计22403.66元:1、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加班工资1572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2014.66元;3、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年终服务奖4666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声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如下款项共计5962.66元:1、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加班工资512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差额836.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声海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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