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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如华与吴兴开、吴绍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华,吴兴开,吴绍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开。被告:吴绍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廷启,系被告吴绍磊表弟。原告李如华与被告吴兴开、吴绍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被告吴兴开、被告吴绍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廷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初村土地实行宅田合一,原告家人4口应分得土地4亩,扣除1.8亩宅基地后,在村外又分得农田地2.19亩。原告宅基地长48.4米、宽24.9米。2014年1月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房垒墙时遭到二被告的非法阻止,强行推倒院墙,损害建筑材料,并在上堆放土料物品,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请求,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家门口有个大汪塘,我费劲拉土垫平,在上面盖了厕所,因我在村任书记期间,村委欠我多年工资,我卸任后,向继任村干部讨要,村干部称无钱給付,但答应把我所垫汪塘的土地承包给我,用以折抵欠款,并于1998年1月20日与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0.37亩,承包费每年110元,承包期限30年即自1998年1月20日至2028年1月20日。我对承包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在我的承包地上盖屋,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犯,我不许原告在我的承包地上盖屋,理由正当,原告起诉我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绍磊答辩意见同上。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村委会划给其宅基地的证明、吴清学、孙传喜的证言、村委的宅基地明细账、镇土地信访调查处理意见,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吴兴开提交的其于1998年1月20日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对所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如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徐广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