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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刚、吕侠、钱勇、张艳红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刚,吕侠,钱勇,钱刚,张艳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2015号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双辽市郑家屯街东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杰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林,职员。被告钱刚,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吕侠,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吕侠,女,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被告钱勇,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双辽市分公司职工,原住双辽市。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被告张艳红,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吉林省双辽市分公司职工,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刚、吕侠、钱勇、张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林,被告钱刚的委托代理人吕侠、被告吕侠、钱勇、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日,被告钱刚、吕侠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利息按照固定月利率8.400001‰计算,2015年12月2日还款,逾期给付在正常月利率基础上加罚50%。为了确保合同正常稳定的履行,原告与钱勇、张艳红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的房屋给钱刚、吕侠做借款抵押,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的登记及注销、责任承担等内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履行期间,钱刚、吕侠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7日,共欠利息21335.68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0元,利息21335.68元,并给付2016年6月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钱勇、张艳红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钱刚、吕侠辩称:欠款属实,同意用抵押物偿还。被告钱勇辩称:欠款属实,用房屋抵押贷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有能力时还款。被告张艳红辩称:欠款属实,用房屋抵押贷款属实,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现在就开始张罗钱还款。这房子先在原告处抵押贷款,后来因为其他欠款又被法院保全了,那个官司结案了我就还款。现在暂时还不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1、抵押借款申请审批表及抵押房屋房照复印件。证明钱刚、吕侠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400000.00元。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约定(固定月利率8.400001‰,逾期加罚50%)。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该笔欠款以钱勇、张艳红共有的商用房屋抵押。4、贷款凭证。证明钱刚已经将该笔借款支取。5、钱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钱刚因装潢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钱刚、吕侠是夫妻,钱勇、张艳红原是夫妻,出示四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人身份。被告钱刚、吕侠质证意见是:都没有意见,我们确实用张艳红的房屋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贷款是钱勇花了,现在要求用抵押物偿还贷款。被告钱勇质证意见是:无异议,钱贷出来是我花了。被告张艳红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该笔贷款确实是钱勇花了。我和钱勇2014年4月11日离婚,抵押房屋归我所有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钱勇和吕侠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以钱勇和张艳红共有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钱刚、吕侠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对钱勇、张艳红的抵押房屋应否优先受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钱刚、吕侠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合理,原告有权对钱勇、张艳红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对原告出示的六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下列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钱刚与吕侠是个体工商业主,2014年12月3日以经营场所装潢装饰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400000.00元,以季度为周期,按固定月利率8.400001‰计算利息,每季度末20日结算一次,逾期加罚50%,2015年12月2日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钱勇、张艳红与原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共同共有的位于双辽市辽南街钰诚花园小区20号楼建筑面积138.88平方米商网(双房权证-双辽市字第20053**号)为钱刚、吕侠的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12月4日,被告钱刚领取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钱刚、吕侠给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钱刚、吕侠是法定借款人,应遵循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条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钱勇、张艳红用私有房产为钱刚、吕侠的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是该笔借款的不动产抵押担保人,承诺以抵押房产对债务人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钱勇、张艳红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自愿将财产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实现债权,实现的金额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抵押担保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钱刚、吕侠应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刚、吕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给付未结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期内月利率8.400001‰,逾期加罚50%)。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钱勇、张艳红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620.00元由被告钱刚、吕侠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还款责任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刘晓楠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