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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克山县圣水华庭物业有限公司,苏忠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山县圣水华庭物业有限公司,苏忠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736号原告克山县圣水华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山县泡北路南(4街4委11组),机构代码证69261045-8。法定代表人张如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职务物业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材。职务物业公司副经理。被告苏忠宇。原告克山县圣水华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忠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县圣水华庭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材、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忠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山县圣水华庭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491.00元,被告以借口拒交物业服务费,其行为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营,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物业费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庭后调查时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公约及业主欠费的电脑记录。被告庭前调查时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属实,但表示事出有因,房子入住时墙体掉皮,物业说管也没管,是我自己花钱修的。物业费没有欠那么多,2013年的物业费交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业主,居住在圣水华庭4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面积82.85平方米,物业费每年0.5元/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1月入驻圣水华庭开展物业服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原告入驻后被告未交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与被告未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虽对其欠付数额提出了异议;认为墙体起皮都是自行维修、垃圾无人清理等为由,对于其异议理由本院表示理解,但其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是物业约定的服务内容被告未予举证,以此拒交物业费并无法定依据。故原告在履行基本物业服务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应形成一种良好互动、合作共赢的状态,而非不和谐的状态,建议双方应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义务,为形成共赢的关系助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忠宇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克山县圣水华庭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欠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9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于鑫淼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