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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二成、姜云高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二成,姜云高,高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903号被执行人姜二成,××,农民。被执行人姜云高,农民。被执行人高东海,××,农民,姜二成、姜云高、高东海犯盗窃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被告人姜二成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姜云高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高东海犯盗窃罪,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4月26日移送执行,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姜二成、姜云高在公安局账户上有保证金,已执行到位,被执行人高东海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为证。本院认为,案件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姜二成、姜云高已履行完毕。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高东海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且正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高东海已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系统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刑初字第0310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刑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张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