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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占军与陈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军,陈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587号原告:张占军,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伟,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明,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原告张占军与被告陈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军的委托代理人毕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69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泵和电机,2015年10月14日被告打欠条,欠原告46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陈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泵和电视。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有陈启明欠张占军现金肆万陆仟玖佰元整(46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占军偿付所欠货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25元。由被告陈启民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支付,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袁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