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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吉兴支行诉被告王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吉兴支行,王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9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吉兴支行。地址双辽市郑家屯街北勤委*组。法定代表人贾宝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宝金,职员。被告王蕊,女,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双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吉兴支行诉被告王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蕊和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0元,用途是房抵贷-经营(购服装等),利息按照月利率8.515%起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一个还款周期,借款期限10年。逾期还款从月利率12.77250%起算罚息,被告用自有位于双辽市辽南街华南小区南号楼16单元302室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双房权证双辽市字第2-0015**。被告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偿还本金12861.61元,利息13460.03元,从2016年5月份至起诉时拖欠3期,逾期164天,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因其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7138.39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王蕊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王蕊送达了案件应诉手续,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权利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王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上述权利,认可对方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举证。原告出示证据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资质。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4日(120个月)、金额120000.00元、利息按浮动月利率8.51500%起计(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30%),借款期间如基准利率上下调整,从调整生效日随之浮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末还款。逾期利息按12.77250%起计(同上)。3、房产抵押补充协议及王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用不动产抵押担保贷款。4、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抵押房产在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5、王蕊离婚证、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6、借款凭证和王蕊借款卡资料。证明王蕊在我行开办了农行卡,借款已打入其账户实际发放给王蕊本人。7、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记录和个人贷款凭证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从借款日到2016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尚欠2877.27元,2016年4月5日后停止还款,欠本金107138.39元及利息。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执行浮动月利率,合同期内8.51500%起计,逾期12.77250%起计,贷款用于服装零售业经营。借款以被告房屋抵押担保,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欠本金107138.39元及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请,归纳本案诉讼焦点为:1、原告诉被告王蕊违约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应否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王蕊偿还借款本利的数额是否合理?3、原告对抵押房屋应否优先受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王蕊违约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解除。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吉兴支行要求被告王蕊偿还借款107138.39元及利息的数额合理。3、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对原告出示的七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下列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24年7月24日,双方约定每月的25日偿还一次本息,根据原告出示的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记录和个人贷款凭证基础信息可知,被告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按时还款,2016年初中断还款3个月,2016年4月5日还款一次,之后无还款记录。共计偿还本金12861.61元,利息13460.00元。现被告欠款两项1、2014年7月25日到2016年4月5日期间的利息尚欠2877.27元没有结清。2、欠本金107138.39元及利息。4月5日的还款视为被告履行了当月的还款义务,下次还款的合同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到期被告没有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中途停止还款付息,是以默示方式表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是消极对待合同关系的违约过错行为,合同的存续已经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五款“(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的规定,被告违约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支付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按照罚息利率12.77250%(浮动)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蕊用单独所有,位于双辽市辽南街北丰委华南小区南号楼16单元3层302室建筑面积66.93平方米住宅(双房权证双辽市字第2-0015**号)做本次借款的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物权登记是被告为保障如期履行合约向原告背书的还款保证,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还款时为顺利实现债权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抵押担保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遵守约定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吉兴支行与被告王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吉兴支行借款107138.39元,从2016年4月6日起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正常月利率8.51500%起计,逾期12.77250%起计)。三、被告王蕊一并给付欠原告2016年4月5日前应付未付利息2877.27元。四、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王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还款责任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张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