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福建吉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娄群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吉兴合成革有限公司,娄群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116号原告:福建吉兴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荣华山产业组团合成革产业园10号地块(浦城县仙阳镇三元村)。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群武。原告福建吉兴合成革有限公司诉被告娄群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娄群武支付原告货款916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合成革,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被告也曾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24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到2015年8月24日止,娄群武共计福建吉兴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欠款人:娄群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83050元,剩余货款916950元至今未偿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群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吉兴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69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娄群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思浩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欠条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