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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傅芳英与陈美芳、陈建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芳英,陈美芳,陈建安,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609号原告傅芳英,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美芳,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建安,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某,原告傅芳英与被告陈美芳、陈建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陈美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8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另行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建安、陈某在继承高志清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芳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芳、陈建安、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4日,被告陈美芳与高志清向原告傅芳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4日至7月14日等内容。由被告陈美芳及高志清签字按压手印。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于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高志清于2015年死亡,生前生育儿子陈建安、陈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芳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618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安、陈某在继承高志清财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美芳、陈建安、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开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