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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强造民与谢志豪、王文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宇,尚松松,张琬晶,辛集市亚科兰制衣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639号原告:高天宇。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松松。被告:张琬晶。被告:辛集市亚科兰制衣厂。地址:辛集市崇阳小街西头路北。经营者:尚松松。原告高天宇与被告尚松松、张琬晶、辛集市亚科兰制衣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86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尚松松、张琬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辛集市亚科兰制衣厂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尚松松、张琬晶2014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共计20万元整,约定利息3分,一个月还款付息,被告辛集市亚科兰制衣厂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担保至付清之日。当事人各方在借款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用款人确认收到借款,担保人出具保函。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后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时欠本金5万元,利息和违约金36084元,共计86084元。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尚松松、张琬晶2014年10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共计20万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并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被告辛集市亚科兰制衣厂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经原告催要,截止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尚松松、张琬晶尚欠原告高天宇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辛集市亚科兰制衣厂自愿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松松、张琬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天宇借款5万元及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辛集市亚科兰制衣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负担451元,三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赵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