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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玲、第三人范军、潘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玲,范军,潘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053号原告怀化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宏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范军,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潘飞,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怀化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玲、第三人范军、潘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宏高、被告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军、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盛世华都南区第24栋2单元9层5号商品房。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购买了与被告相连的1号商品房。按照设计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分别购买的二房之间的户外连廊,是用间隔墙分开的。由于两户之间的户外连廊呈梯形,按照设计的中点横砌间隔墙时,被告这一边户外连廊使用面积约微少于第三人的2平方米左右。因此,被告在接收房屋以后,就将按设计砌好的问隔横墙拆毁。原告先后2次按照设计恢复了间隔墙,但被告又先后3次拆毁。这样,第三人拒绝接收原告销售的房屋,第三人还要求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先后向所在社区反映和请求调解被告所拆墙之事,但被告拒绝社区的调解和处理。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诉于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三次违法拆除盛世华都南区24栋2单元9层5号房屋与9层1号房屋之间户外连廊中间隔墙的修复损失36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拆除盛世华都南区24栋2单元9层5号房屋与9层1号之间户外连廊中间隔墙的侵权行为;3、判决被告承担拆除户外连廊中间隔墙后造成第三人不能按时收楼入住的损失36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李玲辩称,1、被告对墙体修复费用3600元有异议,材料费及工资是否有票据不清楚;对第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36000元的计算方式有异议;第三人已经收房了,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邻里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来赔偿第三人的损失。2、被告没有拆三次墙,只拆了一次墙,阻止了两次;被告在购房时售楼部的工作人员跟被告说过,连廊面积是按照连廊上的伸缩缝来分,而被告的连廊面积比第三人的连廊面积少了3平方米;原告方要被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其实是原告方的一种销售欺诈行为,以连廊为亮点,增加购房费用,原告方已经向18楼赔偿了5000元,足以说明是原告方的不对,是原告方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在先。3、原告方说被告拒绝调解,其实被告参与了调解多次,但调解都没结果。第三人范军、潘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范军、潘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第三人购买原告开发的怀化市正清路南侧盛世华都南(B区)项目中的第24栋1单元09层01号房(建筑层数地上33层),建筑面积127.55平方米,房屋总价442607元。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怀化市正清路南侧盛世华都南(B区)项目中的第24栋2单元09层05号房(建筑层数地上33层),建筑面积127.55平方米,房屋总价515760元。上述两份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买受人不得擅自改变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因被告与第三人所购商品房存在户外连廊结构,被告以与第三人户外连廊间隔墙的设立不合理致两户连廊面积分配不均为由,将原告交房时已修好存在的连廊间隔墙拆除,后原告安排施工队修复,但修至高度1米左右时被被告阻止,被告把已修的推倒了,修复材料就地堆放。后原告又安排施工队前往修复,被被告再次阻止。2016年3月23日怀化东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的行为造成其他业主不能收楼正常入住并要求损失赔偿为由,向奥林社区司法所提交报告,请求奥林社区司法所对上述事件给予调查处理,以维护小区的正常生活秩序。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奥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联合司法所一并出面组织协调,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调处成功。2016年4月18日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奥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就处置经过出具证明一份。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显示被告与第三人房屋间的连廊是按照横向的中心线设计,以有利于墙体承重的横切面砌间隔增,墙体为填充墙。被告安排修复连廊间隔墙的工资材料费为每次12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玲、第三人范军、潘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范军、潘飞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第三人范军、潘飞系夫妻;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处购房及合同的约定情况;3、设计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之间的连廊间隔墙是按照横向的中心线设计;4、物业公司的报告、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奥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奥林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联合司法所一并出面组织协调原告、被告、第三人纠纷的过程等情况;5、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房屋的连廊间隔墙的现场状况;6、维修收据及收款人杨龙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修复连廊的工资材料费为每次1200元;7、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现场照片,因原、被告均认可不是本案争议连廊的现场照片,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将房屋修建完工并交房后,被告应维持与他人相邻连接部位的设计,无权擅自变更、移动与他人相接的墙体。因第三人范军、潘飞现尚未收房,其所购房屋的权利人仍为原告,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拆除间隔墙一次、阻止修复二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应承担原告的修复费用3600元。被告提出当初与原告就连廊口头约定面积各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按时收房入住的损失36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实际支出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立即停止拆除盛世华都南区24栋2单元9层5号房屋与24栋1单元9层1号房屋之间户外连廊间隔墙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怀化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廊间隔墙修复损失3600元;三、驳回原告怀化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怀化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8元,被告李玲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 莉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