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潘菁与吴秀广、郑其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菁,吴秀广,郑其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94号原告潘菁。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吴秀广。被告郑其粉。原告潘菁与被告吴秀广、郑其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菁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广、郑其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菁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吴秀广、郑其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案外人郑旭山、戴明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出具后,被告吴秀广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起,被告吴秀广、郑其粉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郑旭山、戴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戴明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郑旭山经法院调解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吴秀广、郑其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秀广、郑其粉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潘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被告吴秀广、郑其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吴秀广、郑其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潘菁现金(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本人保证于2012年1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罚息。借据出具后,被告吴秀广又将借据上的借款期限划掉。案外人郑旭山、戴明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秀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郑旭山、戴明华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4月18日,戴明华与原告达成了《解除保证责任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撤回了对戴明华的起诉。2014年4月29日,郑旭山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吴秀广、郑其粉在出具借据后将借款期限划掉,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吴秀广、郑其粉主张。被告吴秀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保证人戴明华、郑旭山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吴秀广、郑其粉偿还剩余本金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两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秀广、郑其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秀广、郑其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菁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吴秀广、郑其粉共同负担(原告潘菁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朱贤斌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