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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593号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68299302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醴泉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缪昌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希,公司员工。被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塔下路174幢。法定代表人黄陈忠。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博特公司)诉被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希,被告顺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博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合作,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后1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74243.56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6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此后未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4243.5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顺建公司辩称:对合同和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分期付款,免除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博特公司与被告顺建公司长期存在产品购销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添加剂,2016年4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074243.56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往来账征询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苏博特公司与被告顺建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博特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顺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顺建公司欠货款2024243.56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顺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24243.56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29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94元,由被告顺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薇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