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新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王新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722执345号申请人: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河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955XXXX。法定代表人:常华森,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39XX****XX。被执行人:王新德,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博州农机公司,电话:186XX****XX。申请人新疆新金泉节能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234684元,未执行标的为234684元。经我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无财产可供执行因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2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精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精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寿 江审判员 乔龙巴特审判员 杨 耕 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赵 子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