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翟琼与孙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琼,孙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5041号原告:翟琼。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巧粉,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佳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原告翟琼与被告孙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翟琼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琼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薛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周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