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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史珊兰、何振轩、王雅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史珊兰,何振轩,王雅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9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赵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昆,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珊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何振轩,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理人史珊兰(系被告何振轩母亲),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王雅蓉,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与被告史珊兰、何振轩、王雅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昆,被告史珊兰、被告何振轩的法定代理人史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雅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诉称,三被告分别系何峰(身份证号2101061982101XXXXX)的妻子、孩子和母亲。何峰于2015年5月7日通过网络在线的方式向原告申请网络版自信一贷业务。申请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设定为指定还款日每月19日,货款用途为购车,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利息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标准为月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本贷款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5年5月11日,何峰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额度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通知书中约定的授信额度、贷款用途、贷款利息等与申请表一致。同日,何峰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当日何峰即将60,000.00元支出用于购车。借款后何峰仅还款2,442.30元(2015年6月22日还2,413.24元,7月19日还29.06元)。经查,2015年7月30日,何峰因煤气中毒死亡。原告要求何峰的继承人即本案三被告在继承何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三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在继承何峰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9,895.42元(截止2016年5月26日,利息11,164.56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即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约定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珊兰辩称,答辩人史珊兰与何峰曾经是夫妻,但于2012年2月20日双方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而何峰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在2015年5月11日,此时,答辩人与何峰已离婚三年之久,这时何峰的任何债务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亦非何峰继承人,无权继承何峰任何财产,事实上,何峰死时除了债务并无分毫资产。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史珊兰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振轩的法定代理人史珊兰辩称,原告贷给何峰的钱款纯系何峰个人债务,该债务与他人无关,原告称由何峰继承人清偿,事实上何峰死时除了债务并无分毫遗产,其子何振轩没有继承到任何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请仅是一厢情愿的想象,与事实不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何振轩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雅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珊兰与案外人何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离婚,双方有一婚生子即被告何振轩,现由被告史珊兰抚养。2015年5月7日,案外人何峰通过网络在线方式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申请网络版自信一贷业务,申请贷款金额60,000.00元,2015年5月11日,案外人何峰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向何峰放款60,000.00元,借款后何峰仅还款2,442.30元。2015年7月30日,何峰因煤气中毒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系何峰继承人,应在继承何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本金和利息明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主张被告史珊兰、何振轩、王雅蓉系案外人何峰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雅蓉与何峰之间的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峰死亡后留有遗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因何峰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在其与被告史珊兰离婚后,非系其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史珊兰亦非何峰法定继承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雅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550.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