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XX、曹红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XX,曹红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4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曹红勤,系被告XX的配偶,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XX、曹红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锋、被告曹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曹红勤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29999.77元及利息16743.23元、罚息75913.86元、复息1700.22元,以上各项合计924357.08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XX、曹红勤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2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XX、曹红勤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滨湖区房产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求的律师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周转易协议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条、《周转易协议书》第5条明确约定:应被告XX的申请,原告授信被告8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被告XX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执行利率为8.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如果被告XX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4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同时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7条、第21条:被告XX、曹红勤以其所有的位于滨湖区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XX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9999.77元及利息16743.23元、罚息75913.86元、复息1700.22元,以上各项合计924357.0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推诿。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贷款后,应根据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明显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处理上述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曹红勤系被告XX的配偶,上述债务系两被告曹红勤、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红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以被告XX、被告曹红勤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曹红勤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本案所涉协议均属实,本人已与XX离婚,原告诉请金额不清楚,贷款手续均是由XX办理。被告XX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银行卡、客户逾期账单、贷款关键信息、房地权证、房地权他证、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6〕13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曹红勤提交逮捕通知书。被告XX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款及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的约定,但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曹红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829999.77元,利息16743.23元,罚息75913.86元、复息1700.2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XX、曹红勤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可以被告XX、曹红勤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滨湖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400元,被告XX、曹红勤负担13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