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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邢文昌与牟晶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昌,牟晶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邢文昌,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生,农民,住九台市。被告牟晶春,女,汉族,1964年1月11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原告邢文昌与被告牟晶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昌与被告牟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文昌诉称,1997年原、被告同在榛秸泡三组分有各自的土地,原告分有大柳树地块,被告分有龙王庙地块。1998年度口头协商被告同丈夫魏峰刚(现已故)用自家分有的土地0.264亩同原告分有的土地在不改变原承包关系的前提下相互对等串换地块经营。经营至2013年度土地被征用,本组被征地的补偿办法是按1997年分地时原始台账记载户的承包关系不变发放补偿款,款打到原始各户的账户上。由于被告将从原告原告家换去的土地在征地前卖给沙场采沙变成水面,造成原告少得补偿8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差价款,遭到被告拒绝,经村委会解决无效,故此诉至法院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土地补偿差价款8580元。2、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晶春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差地款,我家是0.22分地,我家是三口半人,共计0.77分地,我家的地块是龙王庙的地块,我家的地都串给原告了,原告串给我家的大柳树的地,串给我0.77分土地。双方的土地都被征用了,征地款2500多元,都已经领完了,自己家领自己家的,按照合同本由经营管理站发放的。我没有领原告家的钱,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差地款。我不知道原告领了多少地的钱,我就领了我自己家的地0.77分地的钱。2013年3月份,我丈夫住院回来,原告找过我家,说串的地面积打差价打到我家了,原告还说让我去证明一下,差地款不要了,我丈夫还帮着跑了几次,后来我丈夫去世了,我还帮着跑了一次,合理的该是我拿的我都给原告,但是不是我该拿的我一分也不给。串完地都卖了,串地都是为了种地方便,也没有永远不变了,原告先卖的地,我是在2006年卖的地,串地是在1998年,地是2013年占的,我应该分的地沙场回填了,又变成土地了,原告卖出去的地现在是水面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同村同组村民,1997年国家调整土地,原、被告家在九台市西营城镇榛楷泡村3组分得承包田,原告分得大柳树地块,被告分得龙王庙地块。1998年,原、被告两家为了方便经营耕种,口头协商,在不改变原承包关系的前提下互换对等地块经营0.264亩。在互换土地经营过错中,被告将原告大柳树地0.264亩,租给沙场采沙,因采沙变成水面。2013年政府对土地进行征收,承包土地变更水面补偿标准为13.5元/平方米,承包土地补偿标准为46元/平方米。现原告因0.264亩土地产生补偿款差价,造成8580元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为了方便经营耕种,原告用大柳树地0.264亩与被告家龙王庙地0.264亩相互串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互换行为并没有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土地发生征收征用后,依法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仍应属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将原告土地出租给沙场,由沙场进行采沙,造成耕地变成水面,致使土地农业用途发生改变,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0.264亩土地出租后,现该0.264亩土地由国家依法进行征用,被告的出租行为造成该0.264亩土地由耕地变成水面,致使0.264亩土地征用补偿费产生差额,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264平方米×46元/平方米(承包土地征收价)-264平方米×13.50元/平方米(承包土地变成沙坑水面征收价)=12144元-3564元=85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晶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邢文昌因互换土地被征用补偿费差价款人民币85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25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