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9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苏国斌与许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斌,许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9535号原告:苏国斌,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井秋,济宁任城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祥龙,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济宁市洸河路56号。主要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国斌与被告许祥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胡井秋,被告许祥龙,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共计90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请求明确为1047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许祥龙驾驶鲁H×××××小型汽车与原告苏国斌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在济宁市国道105八里庙大桥西侧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许祥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国斌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经查实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许祥龙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苏国斌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主张的医疗费36687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1200元,许祥龙、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无异议;许祥龙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单,苏国斌、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无异议;许祥龙与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达成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1.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检查证明书,证明苏国斌如骨折愈合良好,二期需取出内固定物,需手术费用约壹万伍千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主张苏国斌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或另行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苏国斌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每天5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17日,共计11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7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13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陪护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80元标准计算,苏国斌的护理费为2080元;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苏国斌主张财产损失1800元,但没有评估定损,苏国斌提交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苏国斌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祥龙、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苏国斌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66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200元。许祥龙垫付的医疗费14136元视为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与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668.7元、鉴定费1200元折抵后,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理赔给许祥龙。综上所述,苏国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7417元,人保济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苏国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苏国斌医疗费266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许祥龙垫付的医疗费14136元应予扣除,与其应承担的费用折抵后,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应赔偿苏国斌73281元,理赔许祥龙926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国斌各项损失73281元,理赔给被告许祥龙9267.3元;二、驳回原告苏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许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长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王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