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浩与刘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刘光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610号原告:张浩,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民,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原告张浩与被告刘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斌、被告刘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950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合伙在和田地区做工程。原告在中途退出,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因被告暂时无力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尽快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无故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事实清楚,理应予以支持,同时还应当承担因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之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刘光民辩称,就洛浦县北京农业科技示范园的土地平整工程,本案当事人共同于2014年7月1日和郑州市阖家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阖家鑫公司)签订《土地平整合同书》,该合同履行承揽的一方即本案当事人之间,实质上是就承揽事项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明确是合伙关系。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没有约定合伙期限,是以合伙承揽事项的完成为合伙期间的始终。现合伙事项并没有完成,阖家鑫公司尚有债务未向我方履行,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账目记载仅作为待合伙关系解除后的清算之用。依据法律规定,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张浩、被告刘光民与郑州市阖家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阖家鑫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平整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阖家鑫公司将位于洛浦县北京农业科技示范园发包给原、被告进行土地平整工程;2、每亩土地平整费用1500元,平整土地面积计700亩。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土地平整合同的首页标注:“本人张浩(身份证号412822198604034938)自2014年8月13日自愿放弃合同,由刘光明接手”。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本人张浩(身份证号4128221986040349388)将新疆阖家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700亩地委托刘光明管理(身份证号62829196207040015),新疆阖家鑫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刘光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浩工程款210000元(贰拾壹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终止日)之前,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付工程款100000元(此借条注明“以前张浩已借20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合伙关系终止日)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应在欠工程款210000元中扣减,原告对此收条真实性质证认可,但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是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不应在拖欠的210000元中扣减。经查,此收条证据为被告提供,落款日期2014年“8月18日”中的阿拉伯数字“8”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是由阿拉伯数字“7”涂改而成的;“18日”中的阿拉伯数字中的“1”是后添加形成的,对此收条的形成日期,本院认定为“2014年7月8日”,即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终止(2014年8月13日)前的行为,不应在欠工程款210000元中扣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与阖家鑫科技公司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首页原告标注的内容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日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庭审中对2014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2014年8月13日前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行为;2014年8月13日后的行为是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的行为,因此,对原告依据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欠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浩偿付合伙期间未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9.63元。由原告张浩负担389.63元;被告刘光民负担20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支付,被告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袁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