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泽勇、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刘泽勇,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794号申请执行人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泽勇。被执行人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严云出租屋)。法定代表人朱加峰,该××经理。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泽勇、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11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刘泽勇欠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6130元,由被告刘泽勇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5万元,余款于2016年5月底前还清,如有一期不付,视为全部到期,并从2014年3月1日起以欠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江苏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由被告刘泽勇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商初字第01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张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