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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5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强与袁兵、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袁兵,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5059号原告刘强,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袁兵,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冠华路冠华三巷26号。负责人杜林峰,高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强诉被告袁兵、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强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袁兵、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强申请撤诉,其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强撤回对被告袁兵、盐城通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李青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