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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圈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圈旗,胡国强,周青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1763号原告孙建军,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文生,任该公司经理。被告董圈旗,男,55岁,汉族,住宝丰县。被告胡国强,男,34岁,汉族,住宝丰县。被告周青坡,男,48岁,汉族,住叶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建军诉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圈旗、胡国强、周青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建军于2016年10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审判员  王学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段于渊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