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5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温梅春与胡启能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759号原告温某,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方铁军,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县新安河东村(坑边)私宅一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号,登记字号:私2-005952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约定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河东村(坑边)河东新村私宅一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号,全部产权归温某所有。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双方婚后共同拥有的在胡某名下的房产.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河东村(坑边)河东新村80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号,登记字号:私2-005952号),离婚后胡某有义务协助温某办理房产更名手续”。2016年7月20日,在深圳不动产权资料查询结果中显示,新安镇河东村(坑边)自建房(不动产证号:粤房字第××号),权利人胡某。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公证书、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查询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协议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更名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胡某名下的宝安区新安镇河东村(坑边)自建房(不动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归原告温某所有,被告胡某协助原告温某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本案受理费900元,保全费3020元,以上诉讼费用为392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秀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胡佩珏(兼)书记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