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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剑平与曹剑峰、朱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平,曹剑峰,朱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118号原告:王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逊、赵力维,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剑峰。被告:朱秀英。被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雯,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剑平与被告曹剑峰、朱秀英以及曹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曹云龙的起诉。本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逊,被告曹剑峰、朱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曹剑峰、朱秀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其中50万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另50万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剩余60万元从2015年6月13日起,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均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曹云龙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均约定了借期和年利率20%的利息。借期届满后,曹云龙非但不还款、还四处躲避。原告报案,曹云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曹云龙及其儿子和妻子即被告曹剑峰、朱秀英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公安机关出具谅解书,由被告曹剑峰、朱秀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曹云龙的还本付息进行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曹剑峰、朱秀英共同辩称,对曹云龙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当初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的前提是曹云龙不被羁押,而事实上曹云龙在被关押9个多月后才被转为取保候审,与当初约定的由被告曹剑峰、朱秀英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不同,故被告曹剑峰、朱秀英不应为曹云龙的借款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由苏州和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曹云龙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转账支付曹云龙50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转账支付曹云龙60万元。因曹云龙不还款,原告报案。2015年7月28日,曹云龙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曹云龙为乙方、被告曹剑峰、朱秀英为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1、乙方共结欠甲方借款本金160万元,丙方愿为乙方借款中的60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2、丙方承诺在担保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分两次还清,于2016年2月28日前归还30万元,2016年8月30日归还30万元;3、如乙方、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上述债务,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青苑三区21幢303室房屋由甲方主导进行处理,房款折抵欠款……。同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曹剑峰、朱秀英为乙方(即担保协议中的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担保协议进行补充:1、经甲方查证并确认担保协议所列房产的所有权真实合法;2、曹云龙被取保候审;该两项条件均成就担保协议生效。2015年9月1日,又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曹剑峰、朱秀英为乙方(即担保协议中的丙方)签订《补充担保协议(二)》,根据查实担保房屋的实际情况,补充约定:1、乙方保证在曹云龙取保候审后即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办理后即将该房屋抵押给甲方并配合办理他项权证;2、如乙方违反或不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则乙方的担保范围自动扩大为对曹云龙全部160万元本金和约定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担保协议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原告并于同日以报案人(受害人)身份就曹云龙涉嫌诈骗向公安部门出具《谅解书》,但曹云龙于2015年9月2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该院决定,曹云龙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逊受托以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出律师函,载明,因曹云龙已被取保候审,要求曹云龙以及被告曹剑峰、朱秀英按约定完成担保房屋的缴费和两证办理事宜,并将他项权办理至原告名下。同日,曹云龙签署收条,确认收到律师函一式三份(包括被告曹剑峰、朱秀英的),并载明,签订本收条只能证明其本人借原告16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转账凭证、谅解书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担保协议、律师函及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明确,原告出借曹云龙160万元,均无书面合同等书证,两个50万元的借款借期均为6个月、另60万元的借期为一个星期;2015年春节前一个星期,曹云龙转账支付原告针对60万元借款一个星期的利息2.4万元。另,被告曹剑峰、朱秀英陈述,其分别为曹云龙的儿子和妻子;并承认,在曹云龙被取保候审后,并未将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青苑三区21幢303室房屋的房款向有关部门交齐、并办理房屋相关权证和设定他项权。原告陈述,在向曹云龙出借款项时,均口头约定按2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向曹云龙出借了款项160万元,曹云龙因此事涉嫌刑事犯罪,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原告与曹云龙之间借贷关系的效力尚不能最终确定。但被告曹剑峰、朱秀英在曹云龙事发后,向原告担保还款,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担保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曹剑峰、朱秀英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纵观本案3份担保协议,被告曹剑峰、朱秀英承诺在曹云龙被取保候审后,对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青苑三区21幢303室房屋办理相关权证和设定他项权,设定物的担保;否则对曹云龙的借款160万元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在曹云龙已被取保候审,但被告曹剑峰、朱秀英未按约设定相关物的担保,故应按约对曹云龙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两人未约定担保份额,应按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还款160万元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借款时均口头约定20%的年利率,但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陈述,针对60万元的借款,曹云龙于2015年春节前一个星期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期一个星期的利息2.4万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该事实可予确定,亦可认定该60万元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约定利息超出法律可支持的范围,亦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0%,故对该60万元借款认定借期内20%的年利率,逾期利率亦可按此计算。因被告未举证明确支付2.4万元的具体日期,致对超标利息无法折抵本金,故该2.4万元全部认定为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进行相应抵扣。对另两笔50万元,无证据证实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及利率标准,故应按无息借款处理,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故对该两笔50万元借款分别从借期六个月届满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两被告对上述利息应负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剑峰、朱秀英归还原告王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支付其中50万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另50万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另支付60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扣除已付的2.4万元);利息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77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记员  顾艺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