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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昶与被告王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昶,王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902号原告:赵昶。委托代理人:孟藏民。被告:王新强。原告赵昶与被告王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昶的委托代理人孟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6月5日,被告先后两次找到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并约定,第一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二次借款尽快偿还,被告当场写下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月13日,被告将自己的北斗星汽车作价1万元,作为借款利息给了原告。此后再也找不到被告。被告王新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2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新强向原告赵昶借款7万元,借款日,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5日被告王新强向原告赵昶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强向原告赵昶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抵顶利息1万元,应予以刨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昶借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2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去除被告已给付的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王新强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辉审 判 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刘恩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冉